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三陽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車號2H-9297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2 月6 日晚上9 時10分許,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丙○○駕駛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號○道高速公路北向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Z5-050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左後側,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翻覆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1,389 元(其中工資32,000元、零件69,389元);又被上訴人員工葉鴻祺於本件車禍後因車體損壞無法駕駛,須搭乘計程車返回,致須由被上訴人代為支出計程車費740 元。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失控後自內側車道偏離而擦撞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被上訴人車輛,有過失責任甚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84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駕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遭內側同向由訴外人陳金滿駕駛之車號0752-DJ車輛自後追撞,致其車輛失控撞擊車號Q5-5285號自小客車後,車號Q5-5285號自小客車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乃陳金滿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並無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其無肇事因素等語,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貨車,於93年2 月6 日晚上9 時10 分 許,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丙○○駕駛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號○道高速公路北向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上訴人駕車不慎失控,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左後側,致被上訴人車輛翻覆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01,389 元及代為支出計程車費74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0232號函、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20586 號函、估價單、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惟被上訴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其過失造成,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前述損害,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0232號函文說明九、分析意見為:「本案依據各車之車損及陳車掉落車牌位置研判:㈠陳金滿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甲○○(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葉鴻棋駕駛自小貨車(被上訴人車輛);游朝賢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20586 號函文主旨為:「... 本案因肇事後陳車現場已移動,且陳君與郭君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不明,故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以覆議。惟葉鴻棋與游朝賢各駕車經肇事地被波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見上開鑑定意見均未指明系爭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鑑定意見據而主張: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既已確認葉鴻棋與游朝賢並無肇事因素,反面觀之,應認上訴人與陳金滿有肇事因素云云,實不足取。 (二)再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於93年2 月6 日在國道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時陳稱:「... 因前方車輛有剎車的動作,所以我也跟著輕踩剎車,隨即被後方的一部車撞擊我的車尾部,導致我的車輛失控往外側滑移至外側車道停止」等語,固與陳金滿於同日調查時陳稱:「... 有一輛Z5-0503自小客車不知何原因由內側車道斜切經過我車道時,(我車)不慎擦撞Z5-0503自小客車左側角保險桿」等語各執一詞(見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94年6 月4 日檢具之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然經參諸卷附陳金滿及上訴人車輛受損後照片,顯示車號0752-DJ號車輛前側車頭凹陷及前保險桿部位受損;車號Z5-0503號車輛左後側部位有遭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佐以陳金滿同日陳稱:「... 肇事後,我跟著Z5-0503自小客車滑行外側路肩,並下車詢問Z5-0503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無受傷或載人,他說沒有我便駕車離開現場」、「(第一次撞擊部位?)有前保險桿損壞」等語;被上訴人同日陳稱:「肇事後有一部自小客車0752-DJ緩緩地自我的左側開至外側路肩停放,先觀望一下子後,才上前告訴我幸好後方有一部砂石車有及時停下,否則後果難以想像等語,在警方抵達現場後,該車駕駛人馬上開車離開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部,左後保險桿刮傷」等語,本院認依當時情狀,若係上訴人突然切入陳金滿行駛之車道致肇本件車禍,陳金滿車輛因此受損狀況非微,衡諸常情陳金滿豈有不向上訴人索賠而自行開車離去之理?因此,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較為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陳金滿駕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間隔,致前方同一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減速時,其無法及時反應減速而失控撞及被上訴人車,堪以認定。 (三)末參諸前開陳金滿及上訴人所述陳車於撞擊上訴人車後,陳車尚與上訴人車一同由內側往外側車道滑移等情,並佐以陳車前側車頭凹陷及前保險桿部位受損狀況以觀,足見陳車撞擊被上訴人車之力道非輕,則上訴人因駕駛之車號Z5-0503自小客車受陳車撞擊後,始失控偏移內側車道而擦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上訴人車輛,尚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1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