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屬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組織體系下第一等辦事處,負責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事項,是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自民國89年11月29日起無權占用其中18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9日拍賣取得台北縣中和市○○路125 巷6 弄11 號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5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12月起至94年5 月止,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7,0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022 元,及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並應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原審就聲明第1 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402,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就其餘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62元,及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期固為89年11月29日,然法院確實點交日期為90年4 月6 日,期間經過4 個月又7 天,於該段時間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及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30日發函同意被告承租,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被上訴人認為本件租金應再延至93年4 月30日作為起算租金之依據,始為合理等情。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組織體系下第一等辦事處,負責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事項,是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通則及細則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核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相符。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地理位置處於台北縣中和市之鬧區,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占用該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比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再以法定地價年息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兩造對於前開計算基準,並無意見。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9年7 月起迄今未變更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總額5%計算,每月金額為8,093 元(10,500*1 85*0.05/12=8,093),每日金額為270 元(8,093/30=270)。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及9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惟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時(95年4 月12日)尚未就系爭占用土地達成租賃合意。是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律上原因。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隨於同年12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為空屋,拍定後點交。);嗣於90年4 月6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5254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89年12月1 日(上訴人請求之始日)起至90年4 月5 日(系爭房屋點交前一日)止」(共4 個月又5 日,原審誤算為4 個月又7 日),被上訴人是否享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得?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承前述,系爭房屋迄90年4 月6 日始經執行法院(出賣人之代理人)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屋在點交前,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出賣人(即訴外人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而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執行法院點交前,雖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尚未取得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並末獲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故無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利得應自93年4 月30日起算云云,既無何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利得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亦無再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基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合理。然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其於支付命令所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詳支付命令卷第4 頁計算表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請求扣除4 個又5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係403,300 元(437,022-(8,093*4+270*5) =403,300), 原審就該部分日期之計算,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3,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403,300-402,760=540),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月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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