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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徐福晉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泓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紡織紗料,詎料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於同年6 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3萬7,515 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紗料有「OP紗黏性太高且吃色不均造成橫條」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按上訴人受領貨物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若有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將紗料印染加工製成匹布後,始於同年5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紗料存有瑕疵,而系爭紗料早已經被告驗貨、摻料加入其他製布原料等流程而生化學變化,足見系爭紗料並無瑕疵存在並符合通常物之效用。(二)被上訴人所供之OP彈性紗料,佔上訴人加工胚布總體纖維用量為百分之5 (至多不到百分之7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送貨後有驗貨,可知被上訴人供紗無誤。且上訴人在所有紗料纖維(其他百分之95)到位後再將紗料送下游工廠編織可為第2 次檢查,編織完成胚布另送染整廠染成成品布可為第3 次檢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紗料若有瑕疵,上訴人當不致收貨,而負責編織、染整之下游工廠亦不可能貿然加工製成成品布,編成胚布後上訴人及專業編織廠均看過,確認無問題後將胚布染色成品布。(三)又上訴人曾有8 次向被上訴人訂購紗料,總價為141 萬7,835 元,被上訴人所有OP彈性紗係由上游一次供給,批號相同、品質相同,上訴人空言主張一部瑕疵拒付本件43萬7,515 元之貨款,應無理由。(四)另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紗料有瑕疵後,被上訴人本於負責之精神,將上訴人加工後之成品布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紗料沒有色差」、「該布匹組織顯的稀疏」、「溶除OP司實驗橫條依然存在,凹陷於布層表面現象存在」,證明該布料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紗料所造成。縱使去除系爭OP絲,再次加工染成布,橫條之瑕疵仍然存在,故上訴人布匹之瑕疵係因織造張力控制不均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無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43萬7,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紗料黏性太高且吃色不均,用以織布時會產生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紡織紗料,貨款共計43萬7,515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貨,上訴人則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單及異常分析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紗料黏性太高且吃色不均,用以織布時會產生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等節,固於原審聲請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中心)鑑定,並於本院聲請訊問丁○○○○副廠長王長太及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0年8 月、10月請款對帳單明細表、丁○○○○200203、200204客戶庫存總表、上訴人公司91年4 月應付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92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29 巷19號兆堡有限公司,勘驗存放於該處之系爭布匹,並抽樣取出紗2 筒及布匹3 塊裁剪後送交鑑定,就該成品布之有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之成因,以及其中1筒紗是否黏性太高且吃色不均,用以織布會產生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等問題進行鑑定。經紡研中心鑑定結果,於93年3 月22日以中紡(93)技字第03005 號函覆以:「⒈就來函所附之三塊布樣有斷續顏色不均之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經由實驗分析後,針對棕色布樣(編號93PEDB14)與淺棕色布樣(編號93PEDB15)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來樣織物織布面有OP絲浮露在聚酯絲紗環上所導致異常現象,與織造工程中欠妥有關。針對大紅色布樣(編號93PEDB16)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深色/淺色橫條部位編目大小不夠平均,進而影響布面平整(深色部位凹陷),此為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所導致異常現象。上述三件布樣之斷續顏色不均之橫條瑕疵存在與OP絲黏性高低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詳細實驗分析內容如附件報告。⒉就OP絲之黏度檢測,目前本中心並無此儀器可進行化驗,故無法判定其是否會產生橫條與否」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指成品布有橫條之瑕疵,為織造工程欠妥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紗料並無關連,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

(二)上訴人以上述鑑定報告結論並不正確為由,提起上訴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紡研中心鑑定人員黃振麒,黃振麒亦到庭就上訴人質疑答稱:「〈1、如棕色布樣(編號93PEDB14)與淺棕色布樣(編號93PRDB15)布之組織結構本即為OP絲浮露在聚酯絲紗環上,OP絲浮露在聚酯絲紗環上是否必然會產生橫條瑕疵?〉針對上開編號14、15去解析的話,布胚深色的部分OP有浮現出來,淺色的部分OP未浮現出來,因此造成看起來布面有深淺的橫條,從鑑定報告的放大觀察中,就可以看出來,如果系爭布胚OP全部浮現出來或全部不浮現出來,就不會有深淺的橫條」、「〈2、紡研中心報告另稱棕色布樣與淺棕色布樣造成橫條原因與織造工程中欠妥有關,請紡研中心具體明白指出究係與織造工程中何環節、何步驟欠妥有關?〉織造張力控制非常重要,張力控制不妥,或是給紗位置控制不妥的話,還有其他會影響張力控制的單元,例如機械的機構,控制不妥,就會導致異常」、「〈3、如大紅色布樣(編號93PEDB16)造成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為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所導致異常現象,但系爭布係由機器所織成,依紡織原理,機器運作必保持規則循環連續性,理應為連續性一直線之橫條,何以造成之橫條樣品非呈現為連續性一直線之橫條瑕疵,而係呈現斷斷續續之長條塊狀(不在一直線上)之橫條瑕疵?〉當初是依照法院委託鑑定的公文,說明布胚有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為鑑定的論述,事實上依照鑑定的結果,該橫條瑕疵是連續一貫的,只是因為布胚是雙面抽針的組織,所以看起來會有斷斷續續」、「〈4、如OP絲有黏性過高之瑕疵,是否該條絲與另一紗交織成布胚後,染色時會影響上色度而產生深淺橫條,故就編號93PEDB15所作溶除OP紗實驗縱去除OP絲後,橫條瑕疵仍存在?〉OP如果黏性太高,在織造的時候會導致出紗不順,因此它的織造效率會變得很低,影響織造效率。依據鑑定報告溶除OP紗後,橫條瑕疵是不存在的」等語,復就上訴人質疑逐一詳予說明,益徵紡研中心之鑑定報告結論應屬正確,堪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雖舉證人王長太於本院證稱:「〈如果因為不規則抽針的組織造成橫條斷續,則用不同之色紗去織造的話,也用同樣的組織,布面是否也會使布面產生斷續橫條的情形?〉不會」、「〈系爭布胚組織,請織廠說明其OP是如何織成的?〉系爭雙面抽針的布胚,是由一條150D與OP40D 所織造而成,OP40的織法屬雙面,兩面都有織,就是這樣子」、「〈如果兩面都有OP的話,在織造效率上,當初織的時候,有無什麼異常?〉在織造過程中,有發現OP紗含油量過高,而且黏性很強,有反應布商聯絡紗商換成另外一種批號的OP,因為含油量過高,會使布目不均,經換過OP之後,布面平整,機台效率就運作很順」、「〈通知布商換成另一OP時,是在染色前還是染色後?〉染色後」、「〈在換OP的過程中,是否有先換過T150D 的紗去試?〉有」、「〈如只換150D的紗,經染色後是否仍在會產生斷續情形?〉是」、「〈如再換回原先150D的紗,再用不同批號OP40D 紗去染色的話,是否仍會有斷續橫條?〉完全沒有」、「〈本次訂單是否在換成不同批號OP40D 之後才完成?〉是」云云,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0年8 月、10月請款對帳單明細表、丁○○○○200203、200204客戶庫存總表及上訴人公司91年4 月應付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證人王長太乃負責織造系爭布匹之丁○○○○副廠長,其就系爭布匹問題之發生,實有相當利害關係,故所為上述證言即難遽信為實在;況王長太亦證稱:「〈是否織造成素布沒有問題後,才將素布送染?〉是」等語,是縱王長太之證言可採,然依其所述,系爭紗料於織成素布時並無問題,乃素布送染後始發生問題,顯見系爭布匹係染色時發生問題,亦非當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紗料有關。實則紗料織造成素布至染色完成,過程環環相扣,各項製程均須配合得宜,始能製得正常布匹,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紗料,由訴外人丁○○○○織造成素布,再送交染整廠染色後,產生上訴人所稱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其造成原因於系爭紗料本身、其餘相混紗料品質及織造、染色製程皆不能遽予排除,可能係紗料品質有瑕疵,或織造、染色不當,或紗料品質與織造染色製程無法配合所致,此所以系爭布匹須送專業鑑定機構之紡研中心鑑定,始能公正、客觀判斷瑕疵原因之所在,故系爭紗料即使有如證人王長太所稱含油量高、黏性強之情形,仍非不得經由織造、染色製程之調整,而製得正常布匹,實難率指系爭紗料含油量高、黏性強即為品質上之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紡研中心專業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稱系爭有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產生,應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紗料並無關連,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丁○○○○副廠長王長太,於本件瑕疵責任歸屬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予採信,另上訴人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0年8 月、10月請款對帳單明細表、丁○○○○200203、200204客戶庫存總表、上訴人公司91年4 月應付對帳單等件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紗料黏性太高且吃色不均,用以織布時會產生斷續不均勻之橫條瑕疵云云,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尚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7,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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