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任於民國(下同)92年底,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將被上訴人於更名前以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乃他人偽造,非被上訴人所為,此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二者明顯不同即可得證。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鎂錡國際有限公司、史仲田、玉湟股份有限公司、龔登雲及羅斯有限公司,上開發票人公司或個人,無一被上訴人認識,亦無一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不可能由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更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公司在其後背書,被上訴人既未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之背面均蓋有「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而有背書行為,且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及本件背書行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之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印文真正及背書行為係其所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印文確屬真正及被上訴人有為背書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更名前真正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蓋用之印文,二者並不同,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印鑑章並當庭蓋印,而由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93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二者印文確有不同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更名前未曾更換公司印鑑章,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使用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相符之印章,故自難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蓋用。 ㈢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德信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既非真正,且系爭支票乃係陳建任從事寶塔生意時由客戶所簽發交付,陳建任再持向上訴人調現,陳建任交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並無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等情,已據證人陳建任於原審到場證述綦詳,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非其所為,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陳建任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振炎之子,92年以前復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陳振炎之妻簡素娥又曾發文予上訴人,文中對陳建任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多所陳述,並要求上訴人至公司取款等情,核與本件背書行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乃被上訴人所為,故自難據以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舒惟 ┌─────────────────────────────────────┐ │支票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01 │鎂錡國際有│臺灣土地銀│92.12.30│350,000元 │0000000 │93.12.30│ │ │限公司高陳│行臺北分行│ │ │ │ │ │ │美玲 │ │ │ │ │ │ ├───┼─────┼─────┼────┼─────┼─────┼────┤ │ 02 │ 同上 │ 同 上 │93.01.10│260,000元 │0000000 │93.01.12│ │ │ │ │ │ │ │ │ ├───┼─────┼─────┼────┼─────┼─────┼────┤ │ 03 │史仲田 │台北銀行建│92.12.30│125,000元 │0000000 │92.12.30│ │ │ │國分行 │ │ │ │ │ ├───┼─────┼─────┼────┼─────┼─────┼────┤ │ 04 │玉湟股份有│台北市第五│93.01.15│520,000元 │0000000 │93.01.15│ │ │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 05 │龔登雲 │華南商業銀│93.01.31│406,000元 │0000000 │93.02.02│ │ │ │行西門分行│ │ │ │ │ ├───┼─────┼─────┼────┼─────┼─────┼────┤ │ 06 │羅斯有限公│台北國際商│93.01.10│335,000元 │0000000 │93.01.12│ │ │司柯金祥 │業銀行汀州│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