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美玉即展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