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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蘇皇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相對人
甲○○原名:林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1年6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22757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林秀蘭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4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441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458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30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宿字第4413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宿字第20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旺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1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優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優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328,1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54825 號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所揭,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優旺公司之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

五、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有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13號假扣押卷內可稽,俟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乙○○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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