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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9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經準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4年5 月20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給付服務費,命其給付新台幣98,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805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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