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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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4年5 月20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給付服務費,命其給付新台幣98,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805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