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穩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翊原名: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燈光音響器材所有權歸屬事件,聲請人曾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品翊、戊○○及甲○○,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各3 件、戶籍謄本正本4 件為證。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乙○○業於民國93年3 月16日死亡,因權利能力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並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為證,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戊○○之戶籍地固係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品翊及甲○○時,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品翊及甲○○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不同,故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未曾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品翊及甲○○之戶籍地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