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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祝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紘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迄未起訴,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52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7 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477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5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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