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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原名王浦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敏倖即賜維特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書、板院通民道9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函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5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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