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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人
力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林
相對人
源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力成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源漢實業有限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均已解散,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併列為法定代理人,是而聲請人僅列朱順林一人為聲請人力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未記載相對人源漢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其法定代理權應有欠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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