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尚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B○一六六七D~八六B○一六七○D;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7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4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改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變換之,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5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87執全辰字第1491號函、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575號函(均影本)、90年度聲字第50 號民事裁定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2228號、87年度執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575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2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