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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三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約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零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書、87年度民執全宿字第117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正本1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6 月19日以87年度裁全宿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乃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反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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