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德誠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優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8號提存書影本1件、協議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