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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請人
宏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遷移新址不明,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其退回信封影本2 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退回信封,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送達至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之退回信封,係經郵局以其法定代理人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暫遷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居所不明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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