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新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張(號碼:LH003571、LH003572),均附息票 1-10期,共計2,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2,000,000 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