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8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勇93年度聲字第2067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92年度執全字第28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354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屘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