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式沂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1張(帳號:000000000000、認證號碼:00000000),及現金12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 號,業經雙方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上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 件為證,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1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