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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林振鴻
複代理人
張素錦
複代理人
林富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晟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甲○○

   (原名:陸冬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三四○○D),附息票第七至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87年度裁全廉字第159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89年度聲字第834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91年度聲字第239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東晟豊有限公司(下稱東晟豊公司)、乙○○、丙○○等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東晟豊公司、黃耀武、丙○○等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嗣聲請人另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甲○○(原名:陸冬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經相對人甲○○於94年6 月6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廉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書(按即聲請人第一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前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6 日板院通87執全廉字第109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院87年度全字第1597號、87年度執全字第109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87年度存字第1467號、91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甲○○於94年6 月6 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前揭擔保物行使其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 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61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8 月4 日屏院木民忠字第0940014418號函各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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