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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峻華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1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3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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