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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3張(號碼:052807、052808、052809),面額100,000元券3張(號碼:219184、219185、219186),及現金5,614元,合計3,305,614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3,305,614 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執行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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