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坤神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Q○○○四二一),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等各1 件(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甲○○、乙○○之印鑑證明、相對人坤神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