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日所為之85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