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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請人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286550元,退6655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84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184元,餘156 ││ │ │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合 計 │ 220,184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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