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尊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訴訟程序因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0執全木字第452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0號、90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310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9 月13日雄院貴文字第094000191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