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