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塑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01,51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和解筆錄正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 日所為之93年度重簡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和解筆錄正本1 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