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邱卓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至對相對人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揚公司)、丙○○、邱卓瑞 等3 人之財產未予執行。茲因相對人亞揚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乃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甲○○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93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93年度全聲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3年度聲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3執全助良字第70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9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4年1 月20日刊登新聞紙,亦據本院調閱該公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訛,然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9月9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121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亞揚公司、丙○○、邱卓瑞 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亞揚公司、丙○○、邱卓瑞 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亞揚公司、丙○○、邱卓瑞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進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