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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銓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六四五五C;附第十四次至第二十次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松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松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2執水字第22158 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90年度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 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802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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