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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請人
英商得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3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29,644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02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102元,餘238 ││ │ │ │元應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41,5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 71,341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73元。 ││ 即71,341元 ×十分之八=5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7,073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1,595元=15,4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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