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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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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9312 號執行事件關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94年度板簡字第730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板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字第39312號清償票款執行卷、94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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