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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PL○○六○五一、CPL○○六○五二、CPL○○六○五三、CPL○○六○五四),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2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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