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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UB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UA00000000、UA0000

0000、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1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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