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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劉長棣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許志華即豐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書、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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