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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長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陸張(號碼:TLB三一○九九三~TLB三一○九九八),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丙○○依上開裁定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丙○○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丙○○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丙○○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甲○○並非前開提存案件之提存人,有上開擔保提存案卷可稽,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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