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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至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鎧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月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93年12月2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52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催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3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940 號判決確定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12月2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3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633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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