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於提供新台幣406,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6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6 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1年存字第3016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字第18198 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