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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8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請人
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升茂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649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提存3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催告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5月1日雲院任民執全丁決字第90-602號通知、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8月1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聲字第1487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然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5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602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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