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FA二○二六○、FA二○二六一、FA二○二六二),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91年度裁全松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松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各1件、和解書、相對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等原本各1 件、相對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21日以91年度裁全松字第15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原本、相對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