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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9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判決確定,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所為之91年度重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前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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