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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協志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內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78年2 月20日建三字第112001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又依該卷附甲○○之戶籍謄本正本所載,其配偶吳陳花業已死亡,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丁○○、丙○○、乙○○等4 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4度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74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德94年度聲字第163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4年12月3日以74年度全字第349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4年度存字第32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並於88年2 月2 日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形,且本件聲請人稱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件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並已於94年9 月6 日聲請本院以板院通民德94年度聲字第16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0月24 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21982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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