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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
何茂松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原本等各1 件,存證信函回執原本4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58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宿字第29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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