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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請人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達成和解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全二字第670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2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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