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6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峯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所餘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60,000 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反擔保金業經債權人於本院94年度執竹字第8366號收取已全部清償,惟尚餘擔保金44,144元,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該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9月13日板院通94執竹字第8366號函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83號提存擔保金6,060,000 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竹字第83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8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6,060,000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且由本院94年度取字第131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6,060,000 元,惟尚剩餘44,144元轉撥至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83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內等情,亦有本院94年4 月11日板院通94執竹字第8366號民事執行處函、94年9 月13日板院通94執竹字第8366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取字第338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