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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9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民國83年9月7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此據本院調取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440900號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5年度民執全字第1433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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