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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昭培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6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05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09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3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92年度存字第290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4032390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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