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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債權人債務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昶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877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准予提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1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因公司帳務問題,乃欲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經本院審酌後,認等值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值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317,000 元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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