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8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協議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9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