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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相對人
雪碧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雪碧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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