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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佑晟探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KI○○一二八四、KI○○一二八五)附息票第三至七期,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月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確定,且聲請人以中壢新明郵局存證信函第745 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1份暨回執原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23日以90年度裁全月字第27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1年8月6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12月9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1份及其回執原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2月17日桃院興民科字第218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2月18日新院月民慎第02820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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